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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劳动的时间分为什么和什么

发布时间: 2022-09-11 15:41:20

‘壹’ 什么是必要劳动时间和剩余劳动时间

1、必要劳动时间指劳动者的劳动时间中用于生产维持劳动者自身及其家庭生活所必需的生活资料的那部分时间。在必要劳动时间内,生产必要产品或必要价值。与“剩余劳动时间”相对。

2、剩余劳动时间,意思是指劳动者的劳动时间中用于生产维持劳动者自身及其家庭生活所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时间以外的部分。在剩余的劳动时间内,生产剩余的产品或剩余价值。与“必要劳动时间”相对。

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指:在现有的社会正常生产条件下,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制造某种使用价值所需要的劳动时间。

(1)雇佣劳动的时间分为什么和什么扩展阅读:

劳动时间:

1、定义

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指“在现有的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制造某种使用价值所需要的劳动时间。”这里所说的现有的正常的生产条件,是指现时某一生产部门大多数产品生产已经达到的技术装备水平。

2、区别

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和必要劳动时间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区别有三:

第一,两者的含义不同。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指在现有的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制造某种使用价值所需要的劳动时间;必要劳动时间是生产和再生产劳动力价值的时间。

第二,两者的对称不同。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相对于个别劳动时间而言的;必要劳动时间是相对于剩余劳动时间而言的。

第三,两者的属性不同。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一个历史范畴,它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消亡而消亡;必要劳动时间是一个永恒的范畴。

‘贰’ 工人的劳动时间分为什么和什么两部分。

工人的劳动时间分为“必要劳动时间”和“剩余劳动时间”。

‘叁’ 雇佣工人在剩余劳动时间中创造的价值是剩余价值吗

是的。工人的全部劳动时间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叫"必要劳动时间",用来再生产工人的劳动力价值,另一部分叫"剩余劳动时间",用来创造新的价值;工人在剩余劳动时间所创造的新价值,就叫剩余价值。

根据马克思的理论,剩余价值是指在剥削制度下,被统治阶级剥削的,劳动者所生产的新价值中,劳动创造的价值和劳动报酬之间的差额,即“由劳动者创造的被资产阶级无偿占有的劳动”。

剩余价值考察的是劳动过程当中的“价值增殖”。显然,此“增殖”非彼“增值”,但决定了经济现象领域中的价格和利润增长运动。

关于剩余价值理论,马克思给出总的评论:“所有经济学家都犯了一个错误:他们不是就剩余价值的纯粹形式,不是就剩余价值本身,而是就利润和地租这些特殊形式来考察剩余价值。”

(3)雇佣劳动的时间分为什么和什么扩展阅读:

剩余价值的来源

资本家的剩余价值有两个来源,一个是对工人的劳动剥削(活劳动剥削),一个是对工人的生理剥削。关于创造价值,生理消费价值和剩余价值的关系,其中所说的剩余价值是指正常劳动条件下,产生的剩余价值即劳动剩余价值。

生理消费价值是体力消费价值,是维持人的正常最低生理活动即体力活动需要消费的价值。生理消费价值是必要消费价值,因为它用来维持人的基本生存。

人的基本生存是人的社会权利。它与个人是否劳动无关,所以生理消费价值是人的一般消费。生理消费价值在经济生活中就是社会最低生活保障费,是维持体能代谢需要的最低生活资料。

离开了人的基本生存,脑力劳动就不能存在。所以,脑力的创造价值必须拿出一块用做社会最低保障费。剩下的部分就是剩余价值。就是说,生理消费价值来自于脑力劳动创造的价值。

‘肆’ 工作时间一般分为哪三种

工作时间分为标准工作时间、计件工作时间和其他工作时间。标准工作时间,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在正常情况下,一般职工从事工作或者劳动的时间。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
一、我国工作时间的种类有哪些
1、标准工作时间。标准工作时间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正常情况下的工作时间,分为标准工作日和标准工作周。
2、非标准工作时间。非标准工作时间是指在特殊情形下适用的不同于标准工作时间的工作时间。我国的非标准工作时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缩短工作时间、不定时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和计件工作时间。
二、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1、年工作日:365天
104天(休息日)
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2、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3、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4、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三、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1、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2、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3、月计薪天数=(365天
104天)÷12月=21.75天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伍’ 明清时期的雇工

网上摘录,希望有用。

http://club.cat898.com/newbbs/printpage.asp?BoardID=1&ID=847882
http://www.okfw.com/lwzx/fxlw/xsfx/2005/10/22/18191.html
一、清律例中雇工人身份规定的修订
“雇工人”一词最早出现在《大明律》中,《大明律》明确规定了雇工人的等级地位。但从明初直至万历十六年,法律条文并没有说明哪
一类雇佣劳动者属于雇工人等级。根据法律学家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当时社会上所有雇佣劳动者都属于这一范畴,它包括了城乡农业、手工
业和商业中的雇佣劳动者,也包括从事家庭内服务性劳动的雇佣劳动者。例如张楷《律条疏义·良贱相殴》条说:“雇工者雇倩役使之人,非
奴婢之终身服役者”;《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条说“凡人家之奴及受雇佣之人”,这里,雇工人指的就是雇佣役使之人和受雇佣工之人。胡
琼《大明律附例·亲属相盗》条注解说:“奴婢是功臣之家人,雇工人是官民家暂雇役者”;《良贱相殴》条注解说:“雇工人是一时在役者
”,这里,雇工人是一时在役或者官民家暂雇役者。
随着明代社会经济的发展,雇佣关系特别是雇佣短工更为普遍。而在封建社会,劳动者的人身自由程度与为某一主人劳动的时间长短成反
比,为某一主人劳动的时间越短,雇工与雇主间越难形成人身隶属关系[1]。因而至明万历十六年(1588年)法律规定的雇工人范围发生了变化。
万历十六年颁布的“新题例”明确规定:
“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止是短雇日月,受值不多者,依凡论。其财买义男,如恩养年久配有
室家者,照例同子孙论;如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2]
按此条例,短工在法律上从雇工人等级提升到凡人等级,雇工人被界定为两类人:一是立有文券、议有年限的雇佣劳动者;二是士庶之家
恩养未久、不曾配合的财买义男。但该条例只是按雇佣劳动者受雇时间的长短、有无文契、工值多少等雇佣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来区分是否属
于雇工人。这种区分并不科学,因为雇佣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同雇佣关系的性质之间没有固定的联系,特别是在雇佣关系的性质发生变化时,
这种区分更显不当。所以,此后对某些短雇还是作为雇工人对待的,尽管这种情况并不多见。同时,该条例并不区分受雇行业,未明确界定包
括农业、手工业和商业等生产性部门的雇佣人员是否属于雇工人范畴。
清朝入关前是一个奴隶制残余浓厚的社会,雇佣现象远不如同期的明朝普遍,调整这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自然也不如明朝完备。清入关后
,全面承袭了明朝的法律制度,明律中对雇工人等级的相关规定亦被满清统治者悉数继承,并沿用一百多年。
根据“新题例”的立法精神,雍正三年(1725年)定例:
“官民之家,凡雇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契,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只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依凡论。”
干隆五年(1740年)再次肯定了这一法律。这时,关于雇工与雇工人相区别的基本原则与明万历时的规定是一致的。之后,随着社会经济的
发展变化,雇佣劳动者队伍的扩大,实际生活中雇佣关系的逐渐变化,雇工人条例经过了多次修改。干隆二十四年(1759年)定例:
“除典当家人及隶身长随,俱照定例治罪外,其雇倩工作之人,若立有文契年限,及虽无文契而议有年限,或计工受值已阅五年以上者,
于家长有犯,均依雇工人定拟。其随时短雇受值无多者,仍同凡论。”
二十五年补充:
“家长杀雇工人,必有文契年限方依雇工人定拟;如无,同凡论。”
据此,干隆二十四年以后的8年间所谓雇工人包括:(1)立有文契年限的雇佣劳动者;(2)侵犯家长的无文契而议有年限的雇佣劳动者;(3)
受雇在五年以上侵犯家长的雇佣劳动者。
干隆三十二年(1767年)定例:
“官民之家,除典当家人、隶身长随,及立有文契年限之雇工仍照定拟外,其余雇工虽无文契而议有年限,或不立年限而有主仆名分者,
如受雇在一年以内,有犯寻常干犯,照良贱加等律再加一等;若受雇在一年以上者,即依雇工人定拟。其犯奸、杀、诬告等项重情,即一年以
内,亦照雇工人治罪。若只是农民雇倩亲族耕作、店铺小郎以及随时短雇,并非服役之人,应同凡论。”
此条例对受雇时间长短、文契与名分的有无、犯案情节轻重、“官民”与“农民”之分等,都分别根据情况的殊异,作了明确的规定。按
照这一条例,干隆三十二年以后的21年间,所谓雇工人包括:(1)立有文契年限的雇佣劳动者;(2)无文契而议有年限受雇一年以上的雇佣劳动
者;(3)不立年限而有主仆名分,受雇在一年以上的劳动者;(4)犯奸、杀、诬告重情的雇佣劳动者,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例对农业雇工、
店铺小郎以及随时短雇等雇佣劳动者明确认定其身份不是“服役之人”。因为根据当时人们的普遍认识,所谓“服役之人”即是侍候人的下人
,主要以从事家庭内服务性劳动为主。农业、手工业和商业等领域的雇佣劳动者,由于他们从事的是生产性的劳动,并不侍候雇主,一般与雇
主无主仆名分,通常不属于雇工人范畴。
干隆五十一年(1786年)修订雇工人法律,干隆五十三(1788年)年又在此基础上对上述律文作了更为周详完备的修订与合并:
“凡官民之家,除典当家人,隶身长随仍照定例治罪外,如系车夫、厨役、水火夫、轿夫及一切打杂受雇服役人等,平时起居不敢与共,
饮食不敢与同,并不敢尔我相称,素有主仆名分者,无论其有无文契、年限,均以雇工论。若农民佃户雇倩耕种工作之人,并店铺小郎之类,
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称,不为使唤服役,素无主仆名分者,亦无论其有无文契年限,俱依凡人科断。”
条例以“有无主仆名分”作为界定雇工人身份的基本标准,不再考虑长短工的区别。受雇从事的工作性质虽然在界定雇工人身份时亦作为
考虑因素之一,但这一考虑因素是从属于“主仆名分”标准的,即只要有主仆名分,不论其工作性质,皆为雇工人。而那些与雇主无主仆名分
的雇工,不论其是否立有雇约文契,也不论其受雇年限的长短,都属于“凡人”,与雇主在法权关系方面是平等的。这就使得
于雇工人法律地位上的人还有:(1)白契所买之人并典当家人、隶身长随中甫经典买未及三年,并未配有妻室者;(2)干犯家长并家长期服
以下亲的赎身奴婢;(3)干犯家长及家长期亲、外祖父母的赎身奴婢之子女;(4)被殴故杀的放出奴婢之子女,及干犯家长及家长期服以下亲的
放出奴婢之子女;(5)发遣黑龙江等处为奴人犯之妻、子(不包括自行谋生不在主家倚食者);(6)奸职官妻之弓兵、门皂等;(7)与义父母之期亲
并外祖父母有犯的,过房虽在十五以下,但恩养未久,或十六以上,但“不曾分有财产,配有室家”的义子女;与义父母之期亲并外祖父母有
犯的,“有故归宗”而“义父母与义父母之祖父母无义绝之状”的义子女;诬执义父欺奸的义子女。
从明清律例的规定中,我们可看到“雇工人”范畴呈逐渐缩小趋势。明朝万历十六年以前,几乎所有的雇佣劳动者都属于雇工人的范畴,
万历十六年后则只包括立有文契、议有年限的雇佣劳动者和士庶之家恩养未久、不曾配合的财买义男。至干隆二十四年,条例把受雇于同一雇
主在五年以下的长工解放为凡人。干隆三十二年,条例开始将生产性雇佣劳动者和服役性雇佣劳动者分别对待,但同时又将受雇一年以内的部
分雇工又划为雇工人。干隆五十三年,条例将受雇于农业、手工业和商业的生产性劳动者统统划作凡人;但是凡有主仆名分者,不论其他条件
又全部划为雇工人。总之,从明清关于雇工人条例的历次修改轨迹看,总的趋势是逐渐将一部分雇佣劳动者划出雇工人的范围。[3]
二、雇工人与雇工和奴婢的异同
(一)雇工人与雇工
清代“雇工”与“雇工人”同时存在,但法律上的概念是有区别的,法律地位亦有不同。干隆五十三年(1786年)后,雇工人主要是指自己
失去土地、受雇于他人、从事家庭内劳动的人。雇工主要是失去土地或部分失去土地的农民,因无法维持其小生产的经济和基本生活,必须靠
出卖劳动力过活,所谓“无田可耕则力佃人田,无资充佃则力佣自活”[4]。
虽然雇工和雇工人都是与雇主订有文字合同或口头协议被主人雇佣,都没有典卖自身,只按做工时间领取工钱,但二者身份不同。雇工因
其与雇主无主仆名分而与平民身份相同,雇工人却低于平民身份,是雇主的附庸。清代雇工与雇工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工作性质。雇工主要从事农业、手工业生产或商业经营,是生产劳动性质,“不为使唤服役”;雇工人则主要从事家庭内服务性劳动,
属于侍候人的性质。
(2)受雇时间。雇工受雇时间较短,或数月,或一、二年,长时间的较少;雇工人相对而言受雇时间较长,至少在一年以上。
(3)人身关系。雇工与雇工人都是基于契约关系受雇主雇佣,但由于雇主身份的差异,决定了他们与雇主关系的不同。雇工的雇主一般是农
民佃户和店铺主人,实即没有特权身份的地主、自耕农、佃户、商人、作坊主,都属平民等级;雇工人的雇主大多数是“官民之家”,属贵族
、官僚、绅衿特权阶层。这主要是因为富贵者才需要并可能使用服侍性的雇工人,大多数平民一般用不起。因此清朝薛永升说:“…是有力之
家有雇工人,而无力者即无雇工人矣”[5]。正是因为如此,所以封建法律必然要把“官民之家”的等级特权加诸到雇工人身上,强化雇工人对
雇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当然,法律亦肯定雇工人对其平民雇主的人身依附。平民雇主之所以拥有特权,不是因为出身高贵,也不是因为拥有“
名器”,而是因为他们也具有家长名分,主仆名分决定了家长即使是凡人也可以具有特权身份,这实际上是封建宗法伦理原则的运用和体现。
雇工人在契约存续,保持主仆名分期间,和他的家长以及家长的有服亲属间法律上不是平等关系。但是雇工人与雇主的关系是基于双方同意的
一种契约关系,只是出卖其劳动力,而并非典卖自身,其人身自由,人格独立。如与其他凡人发生法律冲突时,互以凡人论。一旦契约终止,
即与原主不再有主仆关系,所谓“工满即同凡人”。而雇工与雇主的关系虽然也是封建等级关系,也要服从雇主的家长制统治,但我们不能认
为他们具有主仆名分,他们之间主要是主客关系,雇工要努力劳动,雇主要好好招待,雇工来去基本上自由,雇主不能控制他们的人身。雇工
与雇主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能与雇主同坐共食,尔我相称,生活礼仪上平等相待。所以到了干隆五十一年议定雇工律时,就以主雇平等相称
、同坐共食,没有主仆名分作为其不属于雇工人范畴的标志了。
(二)雇工人与奴婢
在清代,奴婢主要用于家内服役,调制羹汤,洒扫织补,侍候主人。奴婢是特定主人的财产,是商品,没有独立的人格,婚配由主人决定
,其主仆名分、等级关系延及妻子后代。
虽然雇工人与奴婢一样都从事家庭内劳动,都是侍候人,且都与其家长及家长的有服亲属有主仆名分,处于卑幼的地位,但二者还是有区
别的。《唐明律合编》笺释:奴婢是没官之人,不齿于编氓者,故与良人有辨。辑注:奴婢乃有罪缘坐之人,给付功臣之家者也。常人之家,
不当有奴婢。按祖父卖子孙为奴婢者问罪,给亲完聚,是无罪良人,虽祖父亦不得卖子孙为贱也。由是观之,常人服役者,但应有雇工,而不
得有奴婢。[6]王肯堂认为:“奴婢者,抚育终身,恩义之深,名分之严也;雇工者,雇佣代劳于一时,其恩义、名分又次于奴婢者”;“雇倩
佣之人,与奴婢终身服役者不同,与善良等辈之人亦异”。[7]大清律例也规定:“雇倩佣工之人,与有罪缘坐为奴婢者不同”。[8]
雇工人与奴婢的不同之处突出地表现为两点:
第一,主仆名分有久暂之殊。雇工人与家长的主仆名分随雇佣契约的解除而中止,“若一经工满,去留得以自由,留之则为主仆,去之则
无名分”,“其工价既尽,即属凡人也”。[9]奴婢则对家长承担“世世子孙、永远服役”的义务,奴婢身份世袭化,奴主对奴婢是世袭罔替的
家族对家族的统治。即便是奴婢“赎身为民”、“放出为民”或“开户”后,原有的主仆名分仍具有一定的束缚力,与旧主之间仍保持一定的
隶属关系,后代要经过四世后才完全具有平民的法律地位。正所谓“雇工人者,雇倩役使之人,非奴婢之终身从役者”,“雇与奴虽同隶役,
实有久暂之殊”[10]。
第二,社会等级有良贱之别。雇工人不属于贱民等级,在整个社会领域,他还是凡人,有关良贱的法律条文对雇工人是无效的。雇工人仅
与雇主及其有服亲属具有主仆名分,其法律身份基本上只适用于雇主及其有服亲属范围,与其他凡人相犯仍适用凡人法律。而奴婢则属贱民等
级,其法律地位比社会其他任何等级的人都低。《大清律例》中有关奴婢的律文共十七条,根据这些律文的规定,奴婢作为犯罪人和作为受害
者时,受到的对待与凡人是截然不同的,基本原则是贱犯良(家长)加重处罚,良(家长)犯贱减轻处罚,如《大清律例》“良贱相殴”律规定:
“凡奴婢殴良人(或殴、或伤、或折伤)者,加凡人一等”,“其良人殴伤他人奴婢(或殴、或伤、或折伤、笃疾)者,减凡人一等”[11]。
当然,尽管在对家长及其家族有服成员相犯处刑方面,雇工人和奴婢适用的规定大多相同,但在某些罪行的论罪量刑上又有区别。凡是不
同的,雇工人犯家长比奴婢犯家长处刑轻,家长犯雇工人比犯奴婢罪重。例如,雇工人骂詈家长杖八十徒二年,奴婢骂詈家长则绞候;家长殴
杀奴婢,杖六十徒一年,殴杀雇工人杖一百徒三年。
三、决定雇工人法律身份及地位的主要因素
我国封建社会很早就产生了雇佣关系,受雇佣者是一些失去土地后靠出卖劳动而谋生的人。韩非子称这些人为“庸客”,《战国策》称之
为“庸夫”,《汉书》称之为“客庸”或“庸作”。这种雇佣工人的数量一直发展着,到唐宋时数量更多。封建社会初中期雇佣工人主要用于
生产性领域,家内服役者一般是奴婢。至唐时出现了用于家庭服役的雇佣工人——随身,“二面断约年月,赁人指使为随身”[12],即系雇佣
而来的有约限的家仆,其地位高于部曲,更高于奴婢,但仍属于私贱民,社会地位低于平民。宋代虽然继续存在奴婢买卖,但奴婢已不是家内
服役的主要来源,家内服役者主要是受雇佣的劳动者“人力”和“女使”。人力和女使跟雇主一般都订有雇佣契约,上面写明期限、工钱或身
钱等项,雇佣期满,可以回家,或另找雇主,或续订雇约。宋代的人力、女使身份、地位要高于唐代的部曲、奴婢,低于一般平民,对雇主仍
具有比较严格的人身依附关系。人力、女使与雇主在犯有同样罪行时,量刑上有不平等的规定。至明清时期,由于商品经济范围的扩大,雇佣
劳动更为普遍,不仅在农业、手工业等生产性领域存在大量雇佣劳动者,而且在家庭服务领域雇佣劳动者亦为数众多,远远超过唐宋时期。因
为雇佣劳动的普遍,雇佣工人与雇主间的纠纷日渐增多,这就要求封建法律进一步明确雇佣工人的身份、地位,以便更有效地维护封建社会的
统治秩序。雇工人身份及其法律地位的界定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而是经过了长期的发展、变化过程,这一过程实质是雇佣劳动者在法律上从等
级向非等级过渡的过程。如果以法律上的变化作为标志,这个过程始于明万历十六年,终于使封建法典失效的辛亥革命,历时323年。清代雇工
人的法律地位之所以介于凡人(雇工)与贱民(奴婢)之间,是有其政治、经济、社会原因的。
首先,从政治上看。封建统治阶级获得劳动力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雇佣,二是奴役。封建奴役一般以人身隶属等超经济强制手段为前提,
这在封建社会初中期尚可行。但清朝作为我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处于封建社会的末期,封建国家对农民、手工业者等劳动人民的控制力逐渐
减弱,劳动人民对封建统治阶级的人身依附也日趋松解,封建统治阶级不可能再象过去那样对广大劳动者进行人身上的直接控制,仍把相当数
量的一部分人役使为奴婢,贬斥为贱民,否则就会激起广大被奴役阶层激烈的反抗,动摇其统治地位,引起统治危机。明清时期广大奴仆的反
抗斗争,对地主阶级的打击十分沉重,如在江苏地区,经过明末清初的“奴变之祸”后,地主缙绅们一直心有余悸,至“康熙间各富室不敢蓄
奴”,[13]这自然会导致对从事家庭服役的雇佣劳动者的巨大需求。所以在清代,雇佣劳动者就成为官民之家从事家庭服役人员的重要来源,
且地位略高于奴婢。由于从事家庭服役的雇佣劳动者人数的增多,使得旧有的社会等级(阶层)的划分不能适应新的社会分化,把家庭服役的劳
动者界定为一个新的社会等级不仅成为可能,而且也是更好地调整封建社会统治秩序的需要。基于此,清王朝的统治者把生产性领域的雇佣劳
动者渐次划出雇工人等级,把从事家庭服役的雇佣劳动者界定为雇工人,逐步明晰了雇工人的法律身份和法律地位。
其次,从经济上看。雍乾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地主和富裕农民经营土地的方式逐渐增多,雇佣劳动,特别是短工的使用越来越普
遍,同时在商业、手工业中也存在大量雇佣劳动者,这就需要更广泛地从封建人身依附关系中解放劳动力。把大量雇佣劳动者束缚在雇工人等
级中,已不能适应经营制度变革的要求。因此统治者于干隆二十四年、三十二年及五十三年将有关确定雇工人身份的条例一再修改。修改的总
趋势是逐渐将更多的雇佣劳动者划出雇工人等级,使之脱离对雇主的人身依附关系而成为雇主,进入凡人等级,和雇主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
[3]
从清朝历次修改雇工人法的轨迹中可以看出,通过改变雇工人的界定标准,缩小了雇工人条款的适用范围,相应地提高了部分雇佣劳动者
的法律地位,一般雇工与雇主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在法律上已经大大减轻。雇工人法的不断修订,不仅是立法上的进步,也是社会关系某种变动
的反映。但是凡从事家内劳动的受雇服役人等,而又有主仆名分者,均以雇工人论,仍表现了封建性的人身隶属关系。
再次,从封建社会的等级特性来看。中国古代的社会构成是以等级特权性为特征的,清人社会结构呈现出一个等级阶梯的形态,人们生活
在各自的等级中,等级与职业密不可分。一方面,由于雇工人所从事的主要是家庭内侍候人的劳动,这类劳动往往被人视为贱役,与此相适应
,封建法典把这类雇佣劳动者视为编制在雇主宗法家长制体系内的一个低下的社会等级。不过,因为受到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因素的制约,统
治阶级又不能把这部份雇佣劳动者直接压迫为贱民(奴婢)。另一方面,由于雇工人的雇主主要是享有封建特权的官僚绅衿阶层的成员,为了维
护他们的特权地位,便于他们役使雇工人,又不可能给予雇工人平等待遇,不可能象雇工与雇主一样同坐共食,尔我相称,生活礼仪上平等相
待。所以,雇工人受雇以后,出卖的不只是一定时期的劳动力的使用权,还有同时期的人身支配权,从而丧失了同雇主平等的社会政治和法律
地位,而成了雇主管辖、使令、审判惩处的对象。对于雇工人的这种独特地位,法律亦作了明确规定:“雇工人不过受人雇倩,为人执役耳,
贱其事未贱其身,雇值满日,即家长亦同凡人,与终身为奴婢者不同。然即在工役之日,与家长之亲属亦有名分,虽异于奴仆,亦不得同于凡
人”。[14]
四、结语
雇工人既非平民,也非贱民,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个等级。由于他依附于主人,奴婢性质要重于良人性质,可以视作准良人,是奴婢向
良人转化过程中的过渡性等级,其法律地位亦处于良贱之间。清代雇工人等级的存在是资本主义雇佣劳动关系发展的前奏。当然雇工人与雇主
之间的雇佣关系还谈不上是资本主义的平等的自由雇佣关系,而是前资本主义的不自由的等级的雇佣关系,处在这种关系中的雇工人实质就是
所谓的等级雇工。
对雇工人法律身份的界定实际是对雇工人律例适用范围的廓清。通过界定雇工人身份可以明确雇工人法律究竟适用于哪些人,哪些人属于
雇工人范畴,哪些人不属于雇工人范畴,划分标准是什么。如前所述,在有清一代,对雇工人的界定是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其标准由模
糊随意渐趋明确严格。从明清律例对雇工人的相关规定来看,其基本界定标准大致分为两种:一是以“立有文契、议有年限”为标准;二是以
“有无主仆名分”为标准。前者主要适用于明万历十六年“新题例”颁布后直至清干隆五十三年,后者则主要适用于干隆五十三年新条例出台
后。当然,这两类标准适用时期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因为社会生活的发展演变不是一蹴而就的,法律对其的体现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因而
在一定的时期内上述两个标准会同时起作用。干隆三十二年所修改的条例即是证明。总的看来,随着雇佣关系的变化,“文契年限”标准由绝
对渐至相对,最后被“主仆名分”标准所取代。这一界定标准的变化反映了封建生产关系的逐步削弱和商品经济的日渐发展,也反映了清王朝
统治者对处在封建等级制度下的雇佣关系的认识是一个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的过程。清代法律对雇工人范畴及身份界定标准的认定折射了统治
者对社会经济发展脉络的把握。雇工人法律的修改历程突出地反映了清朝统治者在运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方面,更加沉稳和娴熟。
收稿日期:2003-06-2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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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卷27)[Z].

‘陆’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时间限制

劳动关系从16岁至退休,多久都可以,以合同为依据,退休年龄是男60,女工人50,女干部至55岁。但劳动法规定的是,在单位连续工作10年距退休不足10年的,要签无固定期限合同,优先保护,不得随意开除。
雇佣关系,一般是从成年开始,多久都可以。但是一般都是为完成一定任务为主
不管和用人单位是属于劳动关系或者是雇佣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所雇佣的人的年纪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年龄的话,那么就都会视之为雇佣童工,雇佣童工肯定是一种违法的行为,甚至还需要对用人单位进行罚款的。
雇佣关系中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它们之间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佣方的内部规定,当然也不享受雇佣方的福利待遇,受雇人还可以同时选择给两家以上的雇佣方提供劳务。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应当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与安排,当然也享受单位的社保、医保等福利待遇。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只允许劳动者在其一家单位上班。
所以,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奖励惩罚措施可以约束其内部员工,但未经受雇人同意却不得约束受雇人。受雇人只需要按照雇佣契约完成工作任务,无需接受雇佣人的其他无理指示。雇佣关系强调成果之给付,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柒’ 为什么雇佣工人劳动过程中分为必要劳动和剩余劳动必要劳动说是用于再生产劳动力价值,什么意思能举个

买棵白菜,择掉烂叶子,炒好吃剩下㎝扔掉,吸收不完排出,你明白?

‘捌’ 雇佣工人的劳动时间可以被分为

工人的劳动时间分为两种,一种是正常上班时间。也就是每天不应该超过八小时。剩下一个是加班时间。这就要看单位是怎么样做的了。

‘玖’ 2014考研政治马原理唯物论重要考点分析

2014考研政治马原高频考点精解——马原理唯物论重要考点分析
一、物质观
(1)马克思主义的物质观的含义
物质范畴是唯物主义哲学关于世界本原和统一性的最高抽象,是唯物主义世界观的基石。对“物质”认识的深度和广度是区分唯物主义三种形态的重要依据。古代朴素唯物主义依据对自然现象的笼统直观,把物质归结为一种或几种实物。这是一种天才的猜测、但缺乏科学依据,过于简单化。近代形而上学唯物主义根据当时自然科学关于原子是物质最小单位的认识,把物质归结为原子,认为原子的属性就是一切物质形态的共同属性。这种概括虽然有了一定的科学依据,但混淆了自然科学物质结构概念同哲学物质范畴的区别,经不起自然科学发展的检验,也经不起唯心主义的进攻,尤其是不能说明社会生活的物质性。现代辩证唯物主义从无限多样的物质现象中抽象出共同的本质,从哲学上作了最高概括,指出客观实在性是物质的本质规定。
马克思主义的物质观的基本内容集中体现在恩格斯和列宁的下列论述中。早在19世纪80年代,恩格斯在总结当时哲学和自然科学发展成果的时候就指出:“物、物质无非是各种物的总和,而这个概念就是从这一总和中抽象出来的”。这就是说,物质这个名词是一种简称,“我们就用这种简称把感官可感知的许多不同的事物依照其共同的属性概括起来”。这样就明确指出了哲学物质概念与自然科学关于具体的物质形态和物质考研钻石卡结构的概念之间共性与个性的关系。20世纪初,列宁对物质概念作了全面的科学的规定:“物质是标志客观实在的哲学范畴,这种客观实在是人通过感觉感知的,它不依赖于我们的感觉而存在,为我们的感觉所复写、摄影、反映。”列宁是从物质与意识的关系上来把握物质的。物质范畴是对物质世界多样性和统一性所作的最高的哲学概括。物质的唯一特性是客观实在性,它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为人的意识所反映。
(2)马克思主义的物质观的理论意义
马克思主义的物质概念包含了丰富的内容,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
第一,坚持了物质的客观实在性原则,坚持唯物主义一元论,同唯心主义一元论和二元论划清了界限。从与意识的对立统一关系中去把握物质、规定物质,是马克思主义关于物质世界本质的观点的根本特点。列宁对物质作出了最本质的规定,指明了物质对于意识的独立性、根源性,意识对于物质的依赖性、派生性。因为意识不过是物质的反映,而反映者是不能同被反映者相脱离的,意识不可能成为世界的另一种本原。
第二,坚持了能动的反映论和可知论,有力地批判了不可知论。物质这一客观存在是可以认识的对象。世界上只存在尚未认识的东西,不存在不可认识的东西。未知世界与已知世界都是客观存在的,它们的存在都是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随着实践和科学的发展,人们对未知世界的探索和认识将会不断扩展和深化。
第三,体现了唯物论和辩证法的统一。主张客观实在性是一切物质的共性,既肯定了哲学物质范畴同自然科学物质结构理论的联系,又把它们区别开来,从而克服了形而上学唯物主义的缺陷。
第四,体现了唯物主义自然观与唯物主义历史观的统一,为彻底的唯物主义奠定了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把实践纳入对物质的理解,既把物质范畴拓展到社会历史领域,又深化了对自然物质的理解,实现了唯物主义自然观和历史观的统一。
二、意识观
(1)意识的起源
意识是物质世界长期发展的产物,是人脑的机能和属性,是物质世界的主观映象。意识从其起源来看是自然界长期发展的产物。意识作为一种反映形式,它的形成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由一切物质所具有的反应特性到低等生物的刺激感应性,再到高等动物的感觉和心理,最终发展为人类的意识。
意识不仅是自然界长期发展的产物,而且是社会历史的产物。社会考研钻石卡实践特别是劳动在意识的产生和发展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劳动为意识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客观需要和可能,在人们的劳动和交往中形成的语言促进了意识的发展。
(2)意识的本质
意识从其本质来看是物质世界的主观映象,是客观内容和主观形式的统一。意识是物质的产物,但又不是物质本身,意识是特殊的物质——人脑的机能和属性,意识在内容上是客观的,在形式上是主观的。马克思指出:“观念的东西不外是移入人的头脑并在人的头脑中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而已。”这表明,物质决定意识,意识依赖于物质并反作用于物质。
三、运动观
(1)物质与运动
世界是物质的,而物质是运动的。运动是物质的存在方式和根本属性。恩格斯说:“运动,就它被理解为存在方式,被理解为物质的固有属性这一最一般的意义来说,囊括宇宙中发生的一切变化和过程,从单纯的位置变动起直到思维。”运动是标志一切事物和现象的变化及其过程的哲学范畴。
物质和运动是不可分割的,一方面,运动是物质的存在方式和根本属性,物质是运动着的物质,脱离运动的物质是不存在的,设想不运动的物质,将导致形而上学。另一方面,物质是一切运动变化和发展过程的实在基础和承担者,世界上没有离开物质的运动,任何形式的运动,都旅游管理考研有它的物质主体,设想无物质的运动,将导致唯心主义。
(2)运动与静止
物质世界的运动是绝对的,而物质在运动过程中又有某种暂时的静止,静止是相对的。静止是物质运动在一定条件下的稳定状态,包括空间位置和根本性质暂时未变这样两种运动的特殊状态。运动的绝对性体现了物质运动的变动性、无条件性。静止的相对性体现了物质运动的稳定性、有条件性。运动和静止相互依赖、相互渗透、相互包含,“动中有静、静中有动”。无条件的绝对运动和有条件的相对静止构成了事物的矛盾运动。只有把握了运动和静止的辩证关系,才能正确理解物质世界及其运动形式的多样性,才能理解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可能性。
四、时空观
时间和空间是物质运动的存在形式。物质运动与时间和空间的不可分割证明了时间和空间的客观性。
时间是指物质运动的持续性、顺序性,特点是一维性。空间是指物质运动的广延性、伸张性,特点是三维性。物质运动总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进行的,没有离开物质运动的“纯粹”时间和空间,也没有离开时间和空间的物质运动。具体物质形态的时空是有限的,而整个物质世界的时空是无限的;物质运动时间和空间的客观实在性是绝对的,物质运动时间和空间的具体特性是相对的。一切以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马克思主义的活的灵魂。物质、运动、时间、空间具有内在的统一性。
五、实践观
马克思主义哲学吸取了哲学史上关于实践概念的合理因素,旅游管理考研正确地阐明了实践的本质及其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中的作用,创立了科学的实践观。这一实践观不仅揭示了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物质统一性,而且阐明了实践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根本地位,是马克思主义社会历史观的基础。
1.实践的本质含义、基本特征和基本形式
(1)实践的本质含义
实践是人类能动地改造世界的客观物质性活动。
(2)实践的基本特征
①实践是物质性的活动,具有直接现实性
构成实践活动的诸要素,即实践的主体(人)、实践的对象(客体)和实践的手段(工具等),都是可感知的客观实在,实践活动本身及其结果也是外在于人们的意识而客观存在的;实践的水平、广度、深度和发展过程,都受着客观条件的制约和客观规律的支配。所以,实践是区别于人的意识活动的客观物质活动。
②实践是人类有意识的活动,体现了自觉的能动性
人具有理性思维,所从事的是不同于动物的本能活动的有目的、有意识地改造世界的活动,只有这种人的自觉的、能动的活动才具有真正的实践的意义。
③实践是社会的历史的活动,具有社会历史性
实践不是孤立的个人的活动,而是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人的活动,并受着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随着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3)实践的基本形式
①生产劳动实践,也就是处理人和自然之间关系的活动,即物质生产活动。这是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是决定其他一切实践活动的根本前提。
②处理社会关系的实践,即人们的社会交往以及组织、管理和变革社会关系的活动,在阶级社会主要表现为阶级斗争的实践。
③科学实验,它是从生产实践中分化出来的,是专门为了认识世界而进行的探索性和准备性活动。此外,艺术和教育活动也与科学实验一样,属于以生产精神文化产品为直接目的的精神文化创造实践。
上述各种形式的实践都内在地包含着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自我意识的关系,包含着物质变换、活动交换和观念的转换。
2.实践与人的存在
实践的本质、基本特征和基本形式决定了实践在人类生活中具有基础和根本地位,实践构大学考研成了人类存在的基本方式。
(1)实践是人所独有的活动
作为实践主体的人并非是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是社会的人。劳动实践不仅创造了人,形成了人类特有的本质,而且,只有在实践中,人类的本质力量才得到充分的体现和确证。
(2)实践集中表现了人的本质的社会性
人不仅在实践活动中把自己从自然界中提升出来,使自然界成为自己的对象,而且在改造自然的过程中,人发展着多方面的社会需要,也就有了丰富多彩的社会活动。人的一切社会关系都是在实践活动中产生的,实践创造出了人之为人的一切特征,决定着人的本质的社会性。
(3)实践对物质世界的改造是对象性的活动
实践以人为主体,以客观事物为对象,并把人的目的、理想、知识、能力等本质力量对象化为客观实在,创造出一个属人的对象世界。这种改造世界的对象性活动便构成了人的物质生活本身,人在改造世界的同时也在改造着人类自身。总之,实践是人类不同于动物的特殊生命形式,即它是社会生命的特殊运动形式,是人类的存在方式。
3.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分化与统一
在实践活动过程中,物质世界出现了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区分。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是物质世界存在的两种不同形态。这里说的自然界是指独立于人的活动或未被纳入到人的活动范围内的客观世界,其运动变化是自发的。人类社会是人们在特定的物质资料生产基础上相互交往、共同活动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有机系统。它是在自然界发展到一定阶段上随着人类的产生而出现的。人类社会与人的活动不可分离,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对象化,是人的对象世界。自然界和人类社会都具有客观实在性,它们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自然界是人类社会形成的前提,是构成人类社会客观现实大学考研性的自然基础。人在实践活动中创造了人类社会,人类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又反过来影响和制约自然界,不断改变着自然界。因此,实践是使物质世界分为自然界与人类社会的历史前提,又是使自然界与人类社会统一起来的现实基础。
4.人与自然的关系
自从人类产生以后,自然界在人的实践活动中以新的形式,延续自己的存在和发展。通过劳动,人类具有了自己的实践存在方式。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又是一个有着自身特殊发展规律的部分。在实践中,人把自然界既作为自己的直接的生活资料,又作为自己生命活动的对象和工具——变成人的无机的身体。实践使人从统一的自然界中分化出来之后,就从总体上、根本上更深刻、更全面地依赖于自然和社会的物质运动规律。因此,通过劳动实践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它们的和谐统一,便成为人类必须面对的永恒主题。如果人类不保持自身与自然的和谐统一,那就会危及自身的生存发展。当今世界出现的生态、环境、人口、资源等全球危机问题,并不单纯是自然系统内平衡关系的严重破缺,实际也是人与自然关系的严重失衡。恩格斯早就提出了自然界“对人进行报复”以及“人类同自然的和解”问题。马克思也认为,应当合理地调节人与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在最无愧于和最适合人类本性的条件下进行这种物质变换。实践的规律与人类不断自觉遵循物质世界的规律是一致的。正确的实践观点是理解人与自然关系、人与自然统一的关键。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以及社会与自然的协调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
5.社会生活的实践本质
从实践出发去理解社会生活的本质,是马克思主义世界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是人类社会的基础,一切社会现象只有在社会实践中才能找到最后的根源,才能得到最终的科学说明。马克思主义确认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就是从实践出发去理解社会,也就是把社会生活“当作实践去理解”。社会生活是对人们各种社会活动的总称,社会生活的实践性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
(1)实践是社会关系形成的基础。
实践是人有目的、有意识地改造物质世界的社会性活动。实践内在地包含三重关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以及人与其自身意识的关系,而这些关系又构成了基本的社会关系,即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实践以浓缩的形式包含着全部社会关系,成为社会关系的发源地。
(2)实践形成了社会生活的基本领域。
人们通过实践活动改造自然、改造社会和改造人自身,形成了社会生活的基旅游管理考研本领域,即社会的物质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领域。在整个社会生活过程中,物质生产实践具有基础和决定作用。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
(3)实践构成了社会发展的动力。
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社会发展不过是人的实践活动在时间和空间中展开的过程。人既是历史的“剧中人”,又是历史的“剧作者”。物质生产实践构成了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改造社会的实践推动着社会历史的变迁和进步。在阶级社会里,阶级斗争构成了社会发展的直接动力。
总之,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构成社会的人是从事实践活动的人,推动社会运动的力量是千百万人的社会实践活动。社会生活的全部内容就是不断进行的社会实践,实践既是人的自觉能动性的表现,也是人的自觉能动性的根源,是人的生命表现的本质特性。
【习题精练】
一、单选题:下列每题给出的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1.物质和意识的对立只有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才有绝对的意义,超过这个范围变是相对的了,这个范围是指( )
A.物质和意识何者为第一性 B.物质和意识是否具有统一性
C.物质和意识何者更为重要 D.物质和意识何者与社会生活的关系更密切
2.最近,由多国科学家组成的团队利用一台粒子加速器,让两束原子在一个圆环轨道上做高速运动,发现这些原子自身的时间确实比外界时间慢了。这项实验进一步证明了作为物质运动存在形式的时间具有( )
A.客观性 B.有限性
C.相对性 D.一维性
3.“观念的东西不外是移入人的头脑并在人的头脑中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而已。”这个命题表明( )
A.意识是人脑中特有的物质
B.人脑是意识的源泉
C.观念的东西和物质的东西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D.意识是客观存在的主观映象
二、多选题:下列每题给出的选项中,至少有两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多选,少选或错选均不得分。
1.关于龙的形象,自古以来就有“角似鹿、头似驼、眼似兔、项似蛇、腹似蜃、鳞似鱼、爪似鹰、掌似虎、耳似牛”的说法。这表明( )
A.观念的东西是移入人脑并在人脑中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
B.一切观念都是现实的模仿
C.虚幻的观念也是对事物本质的反映
D.任何观念都可以从现实世界中找到其物质“原型”
2.意识和物质的对立只是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才有绝对的意义,超出这个范围,其对立便是相对的。这是因为( )
A.意识根源于物质
B.意识是物质的反映
C.意识是物质的固有属性
D.意识是物质的存在形式
3.“观念的东西不外是移入人的头脑并在人的头脑中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而已。”这一观点表明( )
A.人脑是意识的源泉
B.意识是人脑产生的特殊物质
C.意识是客观存在的主观映象
D.观念的东西同物质的东西是具有同一性的

【答案解析】
一、单选题
1.【答案】A
【解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物质与意识的辩证关系。
物质与意识对立的绝对性只有一点,即思维与存在何者为第一性,超出这个范围,物质可以转化为意识,二者之间的对立只有相对而言的意义。所以,本题的正确答案为选项A。
2.【答案】C
【解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时间相对性。
时间作为物质运动的存在形式,和物质运动不可分,时间具有相对性和绝对性,题目中原子处于不同速度下其自身的时间会有不同,这是时间相对性的表现。故答案为选项C。
3.【答案】D
【解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辩证唯物主义关于意识的本质的原理。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意识是人脑的机能,是物质的能动反映,这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意识本质问题的根本观点。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观念、意识“不外是”在人的头脑中“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所谓“改造过”,指对客观物质世界的信息进行了能动的加工,意识、观念是对客观世界的能动反映,即意识具有主观反映性的特征,本身并不是物质,是“客观存在的主观映象”(列宁语)。因此正确选项是旅游管理考研D。选项A把意识看成“人脑中的特有的物质”,是19世纪中叶欧洲某些庸俗唯物主义者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意识是人脑的“分泌物”,否认了意识的主观反映性特征。选项B把人脑看成意识的“源泉”,是主观唯心主义观点;意识的“源泉”是实践和客观物质世界,人脑则是意识的思维器官,它不能凭空产生意识。选项C否认了意识和物质之间反映和被反映的本质区别。因此,A、B、C都应排除。正确答案是选项D。
二、多选题
1.【答案】AD
【解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意识的本质。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意识是对客观存在的反映,是对客观存在的主观映象。展开来有二层含义:一是说意识是对客观存在近似的反映;二是说意识是对客观存在能动的反映。因此马克思概括说:“观念的东西不外是移入人脑并在人脑中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而已”,所以A、D两项是正确选项。B项忽视了意识反映事物的能动性和创造性,是错误选项。虚幻的观念不能反映事物的本质,所以选项C说法错误。
2.【答案】AB
【解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物质和意识的对立统一关系。
这道试题的出处是列宁的《唯物主义和经验批判主义》一书的第三章,原文是:“当然,就是物质和意识的对立,也只是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才有绝对的意义;在这里,仅仅是在承认什么是第一性和什么是第二性的这个认识论的基本问题内才有绝对的意义。超出这个范围,这种对立无疑是相对的。”列宁认为,物质和意识是两个最为广泛的哲学范畴,给物质下定义,必须从与意识的关系这个角度来下,“除了指出它们之中哪一个是第一性的,不可能,实质上不可能再下别的定义。”因为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在这个范围内,两者的对立是绝对的,即无条件的、不能改变和颠倒的,否则,就不能坚持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但是,一切对立都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物质和意识的对立也不例外。物质和意识的对立具有相对性,是因为意识根源于物质,是物质的产物;万学海文意识是物质的反映;意识具有能动作用。总之,物质和意识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具有同一性。如果否认这一点,就会陷入二元论或不可知论、形而上学唯物论。因此,正确选项是A、B。选项C认为意识是物质的固有属性,属于“凡是物质都有意识,万物都有灵魂”的“物活论”观点,否认了意识是人脑的机能,是人特有的精神活动。选项D认为意识是物质的存在形式,即意识与物质从来都是并存的,否认了意识是物质高度发展的产物,也不了解意识是对物质的主观反映,否认了意识同物质的原则区别,属于庸俗唯物主义思想。
3.【答案】CD
【解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意识的起源和本质。
题干的引文是马克思关于意识的起源和本质的着名科学论断。意识是物质的产物,但又不是物质本身,意识是离不开物质的,但又是不同于物质的精神现象;所以,E项是错误的。人脑是意识的物质器官,但不是意识的源泉,所以A项是错误的。意识是人脑这一特殊物质的机能,但不是人脑产生的特殊物质,所以,B项也是错误的。意识的形式是主观的,内容是客观的,意识是主观与客观的同一,意识是客观事物反映在主观中的映象,即“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意识同物质具有同一性。所以,选项C和选项D都是正确的。

‘拾’ 通俗的解释“必要劳动时间和剩余劳动时间”

通俗的讲:必要劳动时间指劳动者的劳动时间中用于生产维持劳动者自身及其家庭生活所必需的生活资料的那部分时间,其实也就是生产工人工资的那部分时间。超过这一节点后,就属于剩余劳动时间了。

比如:在资本主义生产过程中,雇佣工人生产自己所必需的生活资料价值的劳动所需要的时间就是必要劳动时间。雇佣工人超出为自己生产所必需的生活资料价值的必要劳动时间以外,生产剩余价值的劳动所需要的时间就是剩余劳动时间。

(10)雇佣劳动的时间分为什么和什么扩展阅读:

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含义

根据马克思经济学原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第一种含义是:以一个工作日中1个标准人生理活动耗费的使用价值为界限的劳动时间。

例如,一个工作日的劳动时间是16小时,劳动者(包括他的家庭)的生理活动耗费的使用价值是小麦6公斤,生产这6公斤小麦的劳动时间是8小时,则以6公斤小麦为界限的劳动时间8小时就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第一种含义。在这个例子中,就是1.33小时/公斤小麦。

这就是马克思在资本论第1卷中论述的形成商品价值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即"人的劳动力在生理学意义上的耗费"的劳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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