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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案的黃金時間為什麼是7天

發布時間: 2022-06-15 23:25:43

Ⅰ 逮捕後哪個階段請律師

逮捕後應該馬上請律師,作為刑事案件,律師是必須的,否則家人看不到,只有律師才能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人。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後,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


(1)破案的黃金時間為什麼是7天擴展閱讀:

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親屬的委託後,可以行使四項訴訟權利:

1、向偵查機關辦案人員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提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請」,根據偵查機關的安排(辦案機關應在48小時內,五種重大復雜案件在5日內決定),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有權了解有關案件情況。

這項權利是刑訴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和《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的。除此之外,律師還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被採取強制措施、行使訴訟權利等情況;

Ⅱ 刑事案件黃金37天是什麼意思

【法律分析】
被逮捕之前的刑事拘留時間最長37天,即法律規定偵查機關有最長30天的時間初步查清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何種罪。在這30天的時間里,如果偵查機關搜集到了一部分證據,認為被關押的人確實有犯罪嫌疑,會向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檢察院決定是否批准逮捕的期限最長是7天,因此加在一起的時間最長是37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Ⅲ 警察辦案為什麼3天是辦案的黃金時間

警察辦案定三天(72小時)為黃金破案時間,是因為有些物證超過72小時(三天)以後會逐漸消失

Ⅳ 派出所報案有時間規定嗎

報案沒有時間限制。

但是已經過了20天,錯過了破案的黃金時間,現在去報案也就是留下個記錄,破案的希望不大,除非罪犯再次犯罪被抓住,對比信息後可以破案。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拓展資料:

報案(offense report/registration of damage)是指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包括被害人)將發現的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機關報告的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舉報。

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控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都應該接受。《刑事訴訟法》還規定報案可以用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

Ⅳ 刑事案件一般要多久才能破案

刑事訴訟法沒有對破案時間做出規定,也不可能作出規定,要求案件情況不一樣。對犯罪嫌疑人的拘押時間有規定,一般不超過8個月零7天。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Ⅵ 警察破案有時間限制嗎如果沒有,那追述時效是怎麼回事

第一,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①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②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③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④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如果20年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在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後,逃避偵查或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犯罪分子在追訴期限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第二,如何理解:
鑒於現實中絕大多數司法人員和一些律師對追訴時效的適用問題產生誤解,並在實際工作中錯誤使用追訴時效制度,不得不針對人們對追訴時效制度在認識上存在的誤區問題進行論述,以期引起法律界的高度重視,扭轉目前這種不正常現象。 追訴時效,顧名思義,就是過了時效不再追訴。看似個簡單的概念,但實踐中偏偏要產生不可思議的問題。
對「追訴」二字的理解,太多的人把它混同於「開始追訴」了。為什麼這么講呢?因為他們都認為,只要在時效內啟動追訴了,案件就不受時效的限制。對這種理解可推出「在時效內開始追訴的話就可打破追訴時效制度」,顯然,這種觀點陷入了追訴便使時效失效的自我矛盾的狀態。
既然《刑法》把追訴時效制度作為一項基本的制度,從法律上講,追訴時效就已是客觀存在的了,非經《刑法》的例外規定,何來「打破」?而《刑法》第八十八條對逃避和該究不究的兩種情形作了打破追訴時效制度的規定,除此之外,《刑法》沒有其他關於打破追訴時效的規定,何來「在時效內追訴了就不受時效的限制」?
下面看有關法律權威人士對追訴時效的論述,全國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等人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第84頁第三自然段針對《刑法》第八十八條有「在實踐中應當注意,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只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對案件進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對案件予以受理後,就可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上述機關對案件進行立案或受理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須具有『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情況。如果沒有逃避偵查和審判的行為,而是有的司法機關立案或受理後,因某些原因又未繼續採取偵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過追訴期限的,不應適用本條規定。另外,本條規定『立案偵查`和『受理案件』是指在追訴時效的期限內,對於已過了追訴時效才開始的立案偵查和審判活動,不適用本條規定,而是應分別採取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的方法處理,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的解釋。
另外,大家來看一個實踐中的案例。2007年9月6日的<浙江法制報>第6版上的案例一,講的是浙江省溫州市蒼南縣人民法院對鄭某涉嫌尋釁滋事一案作出終止審理的裁定。其中講到該案發生在1994年,公安機關當時就立案偵查,鄭某也沒有逃避的情形,但公安直到超過追訴時效期限10年後的2007年才叫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導致法院裁定不再追究。
從上面的理論和實踐兩方面可以說明,即使司法機關在時效內追訴了,只要被追訴人不逃避追訴,案件仍受時效的限制,而跟司法機關何時開始追訴無關。

Ⅶ 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立案到破案有時間期限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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