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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医院为什么要拖延时间

发布时间: 2022-10-04 15:26:45

❶ 最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哪些规定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三条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第六条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由卫生部制定。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七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九条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后48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第十一条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分别成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直辖市分别成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者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慎重做出鉴定。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并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五条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十七条鉴定可以适当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

第二十条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一条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后,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有待明确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

有关医疗事故的概念《办法》第二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下列五个条件:

1.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

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两种心理状态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过失与故意的属性根本不同,医疗事故属于过失,不是故意。此外,尚有因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造成的技术过失,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有所不同,在实践中有加以区别的必要。

疏忽大意过失:是指在医疗事故的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或对于危害病员生命、健康的不当做法,应当作到有效的防范,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危害发生。如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规章制度和履行职责,对危重病员推诿、拒治;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马虎草率;或擅离职守;或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不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或擅自做无指征和有禁忌症的手术和检查等,而造成了对病员的危害结果。

过于自信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病员导致危害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发生。

构成医疗事故过失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双重特点。

违法性:在医疗事故中主要是指违反诊疗护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这些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约定俗成大家都在实践中遵循的。但违法并不等于犯罪,这点要正确的理解和解释。

危害性: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属性。在实践中不能因为行为人有一般过失行为就与医疗事故关联,必须视其行为实际上是否造成了对病员的危害。

医疗技术事故,指根据行为人的相应职称或相似情况下的一般水平,限于能力不及或经验不足,发生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导致不良后果的。

3.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

4.给病员造成危害的结果,必须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即"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及这种程度,不认定为医疗事故。属下列情况者应区别对待:

在胸腔、腹腔、盆腔、颅内及深部组织遗留纱布、器械等异物;开错手术部位,造成较大创伤;或造成严重毁容等,可认定为医疗事故。但反应轻微,或体内遗留的异物微小,不需再行手术,或异物被及时发现、取出,无明显不良后果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其中在体腔、术野遗留物给患者虽造成痛苦和创伤,但是再手术取出后并未致残或遗有功能紊乱,在事故分级标准中划为医疗事故。《办法》中未写此类医疗过失为医疗事故是为了减少矛盾,而在事故分级标准中把这些情况划为事故,是为严格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利益和尊重既往处理的惯例。

5.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在多因一果时,要具体分析各自原因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如病人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与疾病本身的自然转归常有密切关联。有时因疾病重笃、复杂或已处晚期,而责任者的过失行为只是处于非决定性的地位,甚至是处于偶合地位,这些都要作具体分析,尤其是在事故定性、定级和对责任者处分时要慎重判定。

二、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办法》第五条规定,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这种分类主要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而制定的。尽管在实践中两者多有交叉,但是依其所占的主要份量来进行分类,还是不难定性的。据此,医疗责任事故是指责任人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医疗技术事故是指责任人因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为主要原因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

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见另文)

三、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1.关于申诉和诉讼问题

医疗事故或事件原则上应由当事的医疗单位与病员及其家属根据《办法》的规定进行协商处理。只有在协商无法进行,发生争议时,才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因此,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要首先进行认真的调查了解,做到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结论准确,处理得当。院方应诚恳地向病员方面说明真相,进行劝慰,取得谅解和支持,做好工作。

病员及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若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医患双方均可在接到鉴定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病员方面不服鉴定结论或处理,应诉对象为当事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一般不作应诉对象。

当事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服鉴定结论,应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服理由,尽量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如对行政意见不服,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诉解决,或向法院起诉。

2.关于"个体开业"问题

《办法》中所提"个体开业"是指包括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和具有这种合法身份的所有开业人员,以及乡村医生,他们所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都要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者的事故。不在本《办法》所指范围之内。此类事故应按无照行医人员从严处理。

3.关于尸检问题

尸检对判明死因具有特殊意义,它除了可给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裁决提供直接的证据以外,还可为医务人员诊疗护理实践进行反馈和检验,从而达到明确诊断、分清是非的目的。因此,《办法》第十条规定,凡有条件进行尸检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该争取在死后24小时内进行,最迟不要超过48小时。这是因为超过上述时限尸体的组织细胞就会发生自溶和腐败,使尸检结果失去可靠性。

尸检所需的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尸体的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视鉴定结果而定。若最终鉴定为医疗事故,这些费用由医院支付,否则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4.关于病历的保管与查阅

《办法》第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这是因为原始资料是病情发展的真实记录;是认证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时医疗单位负责提供病历摘要和必须的复印件。受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受诉的法院、检察院,需要查阅原件时,持介绍信经医院院长签字,就地调阅。病人所在单位、病人、家属、事故当事人及其亲属不予调阅。

四、医疗事故的鉴定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的组成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各地情况不同,可以自行规定。有条件的地方,鉴定委员会可吸收法医参加。鉴定委员会应分别设立若干学科组。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3名专业人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卫生行政机关,指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接待来信来访、调查、鉴定等工作。

2.鉴定委员会的性质和任务

鉴定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受理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它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司法机关认为该鉴定结论举证有困难时,可要求同级鉴定委员会复议或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效力相同;需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

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和当事医务人员、病人及其家属提供有关资料和作当面陈述,也有权直接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有权拒绝鉴定。在遇到定性和等级判定意见难以一致时,可以暂时不作结论,待进一步调查、观察或核实后再作鉴定结论。

3.鉴定费和鉴定书

鉴定费由败诉方负责支付。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应另行支付鉴定费,原来支付的鉴定费,无论重新鉴定结论如何,均不退还。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要以书面形式发出,内容包括:

(1)委托鉴定书:单位名称、负责人或个人姓名,与本案病员的关系。

(2)申请鉴定者:单位负责人或个人姓名、详细住址,与本案病员的关系。

(3)病员一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住院号、门诊号等。

(4)病历摘要及申请鉴定理由。

(5)鉴定委员会分析意见。

(6)鉴定结论(含事件性质和等级)。

(7)鉴定委员会盖章及签发年、月、日。

鉴定报告书字迹要清晰,结论严谨,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签发,分送申请(委托)鉴定单位、个人和医疗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院、医学院校教学医院及卫生部直属医院也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参与所在地区的鉴定。

4.《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者,应当回避。系指与病人及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有亲属关系,或是直接责任者所在科室的负责人及专业组负责人。

五、医疗事故的处理

1.关于医疗事故责任人的确认问题

(1)直接责任人员:指责任人的行为与病员的不良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不良后果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2)间接责任人员:指责任人的行为与病员的不良结果之间有着间接的联系,是造成不良结果的条件,不是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3)在复合原因造成的结果中,要分清主要责任人员和次要责任人员,分别根据他们在造成不良结果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所负责任的大小。

(4)要区分具体实施人员的直接责任与指导人员的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受命于指导人员实施的行为,或在实施中实施人员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指导人员采纳而造成不良结果的,由指导人员负直接责任。如果实施人员没有向指导人员如实反映病人情况或拒绝执行指导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不良后果,实施人员负主要责任。

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提出了违反有关法规(含规章制度)的主张、做法,由于指导人员轻信,同意实施或者具体实施人员明知受命于指导人员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有关规章制度,但不向指导者反映,仍然继续实施而造成不良结果的,则具体实施人员和指导人员都要负直接责任。

(5)要分清职责范围与直接责任的关系。如果事故责任不属责任人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范围,责任人对其不良后果不负直接责任。如果分工不清、职责不清,又无具体制度规定,则以其实际工作范围和公认的职责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如无特殊需要责任人无故擅自超越职责范围,造成事故的,也应追究责任。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者应依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所说"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事故发生虽然属于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但其中责任因素依然占有不可忽视的地位。或事故发生后,不能以病员安危为重,迅速采取果断措施进行补救,而是患得患失,企图隐匿或推托责任的。

参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未经单位同意或认可,从事业余的有偿诊疗护理活动而造成病员不良后果的,其善后处理由本人负责。

如果在非职责范围和职责岗位,包括业余或离退休人员,无偿为人民群众进行诊疗护理活动,或于紧急情况下抢救危重病员而发生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一般不应追究责任。

2.因医疗事故致残而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或婴儿,若无家属,无单位接受出院,各地医疗卫生部门应主动与民政和公安机关协商解决,争取他们的支持。

3.《办法》第十八条所说:"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此医疗费用系指医疗单位在发生医疗事故之后,至定性处理进行一次性补偿之前,由于医疗事故使病人增加的医疗费用应由出事的医疗单位支付。

4.《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不在本文解释,见另行文。

六、关于对《办法》第二十九条"结案"的解释

《办法》第二十九条所称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应理解为:

(1)在1987年6月29日之前已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文件做了鉴定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2)在1987年6月29日之前,经调解,病人或家属与医疗单位达成了协议,病人方面已接受协议的处理的。

此外,在1987年6月29日之前家属未提出疑议,《办法》发布后又提出申诉,超过尸检时限,没有尸检结果无法推断判定的和因时间过久当事人俱已不在,无法考察认证的,均不属重新处理的范围。

❷ 医院延误治疗应承担的责任

医院延误治疗时间触犯的是侵权责任法。有以下三个原则,即全部赔偿原则、合理赔偿原则和财产赔偿原则,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赔偿金额=已发生医疗费用(诊疗费+医药费+挂号费+住院费+其他,不含原发病医疗费用)+后续,如果致死的话就要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补助费等。
一、医院延误治疗致损如何维权:
1、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应当对其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法院可以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
3、现在很多医院的救护车都不是医院内部的而是外面社会服务机构的,此时医院是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怎样判断医生的过错责任:
1、医方的过错在一般情况下应就其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而加以判断;
2、医方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当是民法上善良管理人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
3、医方在从事诊疗护理行为时,应具有合理的注意及适当的技术。所谓“合理的注意及适当的技术”,其判断标准是“医疗水准”,即医师于医疗之际,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在同一情况下所应具备的标准。
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1、医疗事故等级;
2、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3、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❸ 医生和病人有矛盾,拖延时间不作手术,是医疗事故吗

首先肯定的是这不属于医疗事故。客观的来讲,首先要分析以下原因1,要搞清楚医生与病人家属是因什么事造成的矛盾,这里医生有个举证倒置的义务,也就是说医生要证明自己并不存在过错,而不是说病人家属举例。2,如果说是因为病人家属的过错,导致医生无法对病人进行及时的救治致使病人死亡,那么医院并无过错,但要对此负一定的责任,病人家属可以要求其做出一定的补偿,也只能是补偿,而不是赔偿;其二是认定医生负主要责任,那么病人家属可以得到一定数额的赔偿。但是在此类事件的处理当中,一般很难认定是谁的责任,投诉96301(卫生局)也只能起到个调解的作用,而一般大型的医院是不会理会你的,这个时候,你就可以向当地的法院民厅去咨询,免费,让他们帮你出对策,有必要进行民事诉讼,价格也比较公道。

❹ 为什么医疗事故鉴定和法医鉴定等结果要半个月才出

你鉴定当天所完成的只是鉴定工作的一部分,主要是对案情的了解,对受害人伤情的检查,对病历资料的收集和真实性的鉴别,而结论是不可能当天出来的,何况还是医疗事故鉴定,鉴定人必须对整个诊疗过程进行鉴定,甚至需要专家组讨论,这不是一时半会儿就可以完成的,所以你需要耐心,鉴定也是有法定出结论的时间的,半个月没问题

❺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你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你的合法权益,下面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和安全,保障医学科学的发展与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中,因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医疗事故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六条 国家扶持和推动建立医疗职业保险和医疗风险保险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职业保险。患者参加医疗风险保险实行自愿原则。

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其业务规模,建立医疗事故赔偿金。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范围和等级

第七条(方案一)

根据给患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过性功能障碍的。

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方案二)

根据给患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次性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非法行医侵害患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执业登记擅自扩大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三)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擅自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诊疗的;

(四)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组织或者配备人员,负责解答患者询问、介绍有关诊疗情况,反映患者意见、接收信访投诉,对发生的医疗纠纷进行和解。

第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以及与患者发生医疗争议的,必须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单位负责人接到医疗过失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患者或者其近家属通报。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过失,应当根据情况及时采取有效的诊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患者有权查阅和要求复印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

医学影像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病程记录、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会诊意见、

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封存。

第十四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瞒、销毁病历资料。

因抢救工作紧张未能及时记录的病历内容,当事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10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五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医疗器械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保留;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检验部门进行检验。

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时,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到场。

第十六条 对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事故争议,应当进行尸检。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签字。

尸检应当在患者死后48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尸检人员应是取得相应资格的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请当地法医参加尸检。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判定的,责任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但下列医疗事故争议,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一)患者死亡的;

(二)患者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直辖市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

第十九条 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有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请求、医疗事故争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等。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门组织。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县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临床经验、有权威、办事公道的医学专家和法医组成。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名,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卫生技术人员有义务接受聘任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任务是,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门知识,对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定,为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依照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委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鉴定委员会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法医组成专家组进行,但参加鉴定的临床专家不能少于三分之二,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不能少于临床专家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可以按照对等原则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库中分层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鉴定委员参加鉴定,但一方当事人抽取的鉴定委员人数不得超出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收到委托鉴定后应当在90日内组织鉴定。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应当在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接受委托鉴定通知之日起10天内,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医疗事故争议的书面陈述、申辩;

(二)病程记录、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报告、手术及麻

醉记录单、病理报告单等病历资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抢救结束后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五)封存保留的输液、血液、注射剂、药物、医疗器械等实物,或者技术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

(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双方提供的材料,可以对争议的事实听取双方陈述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拒绝提供材料或者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责任由拒绝一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邀请本地区以外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委员参加鉴定,但是本地区以外的鉴定委员人数不得超出参加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数的三分之一。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鉴定。

第三十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对医疗过失程度、患者的病情和体质差异等进行综合分析,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基础上,根据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争议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中的作用,作出是否为医疗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等级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书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一般情况、

双方争议的主要事项、主要分析意见、鉴定结论、对医疗事故当事人的诊疗护理医学建议、鉴定时间等。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过错或者不足,但未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二)在诊疗过程中由于病情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或者在预料之中但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在正常的技术操作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避免的诊疗意外的;

(五)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无法预料、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六)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无法按照常规采取的急救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非精神病患者在诊疗期间自杀、自残导致死亡、伤残的;

(八)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的不良后果的;

(九)因患者或者患者一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鉴定可以适当收取鉴定费。经最后认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规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医疗事故处理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二)向有关医疗机构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病历和资料;

(三)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四)对医疗事故进行赔偿调解;

(五)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提出行政处理意见;

(六)对医疗事故责任人员提出行政处理意见;

(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陈述医疗事故争议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过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鉴定予以确认(采信);对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鉴定,应当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争议确认不服,可以在收到医疗事故争议确认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医疗事故争议确认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确认,也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再鉴定要求的,收到重新确认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争议重新确认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

第四十条 对于因医疗事故争议引起的妨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不听,影响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暂不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事故应当在7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逐级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患双方可以按照赔偿原则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医患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赔偿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赔偿调解,应当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达成赔偿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五条 医疗事故经济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对当事人的医疗事故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患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医疗事故补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一级医疗事故补偿八年,二级医疗事故补偿五年,三级医疗事故补偿三年,四级医疗事故补偿一年。对不满十六周年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一级医疗事故最低不少于四年,二级医疗事故最低不少于三年,三级医疗事故最低不少于二年,四级医疗事故最低不少于一年。

(八)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计算。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

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老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养活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年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第四十六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参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患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可以与当事医疗机构进行协商,也可以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学建议办理。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疗机构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患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近亲属接出院。

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当通知其近亲属领回。

第四十八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由医疗机构一次性结算给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患者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医疗机构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历等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医务人员由于不负责任,造成医疗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报告医疗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规定报告医疗事故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机构可以要求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死亡或者严重损害患者身体健康,

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❻ 医生拖延手术时间,导致病人出现生命危险

不是。

子宫肌瘤是择期手术。早一个钟头,晚一个钟头,甚至早一天,晚一天都没有什么关系的。

但是一个人饿多一两个钟头,就能引起心脏负荷出现问题,这样说,也太牵强了。毕竟手术前后,医生都会开适当的生理盐水,平衡液,葡萄糖,及能量等各种维系人体各项功能平衡的药物。

所以,你这个病不能说是什么医疗事故.

你可以参考回来,当时医生在手术前,给你签定的一份手术同意书,上面有写到该手术,麻醉上有什么可能会出现的情况。同时也写到手术过程中有什么可能存在。而且,包括术后有什么可能的后遗症等等都有写的。

出现这种情况,只能说是病人本身体质上,或者其他方面存在问题。

你能追究的,仅仅是为什么要延迟两个钟头手术,若院放能提供出足够理由。那么你只能得到一句:由于情况需要,延迟了对病人手术,深表歉意.望体谅并配合我们的工作。

❼ 医院不安排手术一直拖怎么办

法律分析:医院拖延不理的,可以找媒体曝光,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还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❽ 医院拖延抢救时间导致人死亡,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医院拖延抢救时间导致人死亡,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我想是属于医疗事故,但你无法追究其责任,因你难举证医院存在故意拖延抢救时间.因为医院接收的病人很多,你说你是危重病人,医生他也是危重病人,医生的人手有限,总得一个一个的来。除非你有足够证据,再说你的充足证据也许医生轻描淡写两句话就摆平,更有你找证据证明医生故意拖延很困难,至今我未见医院因拖延抢救时间导致人死亡被追究责任的先例。如果是用错药的话,官司还尚可一打,因证据相对好找点,法院是个什么都讲证据的地方。

❾ 出现医疗事故,医院拖延处理,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如果通过网络公布该医院态度恶劣,算不算违法

还是要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解决。因为你披露的材料举证困难,也不能保证全部客观真实,易引起对方反诉,反而扯皮。

❿ 出现医疗事故,医院不理睬也不给于答复怎么办

如果内容属实,那么当地警察和医院都有责任,通过医疗事故鉴定的话至少是(创可免)50%的责任,如果信不过医疗事故鉴定的话就直接民事诉讼,医生跑了没关系,在医院执业是由医院来承担赔偿的,就算主治医生在也是医院来赔偿!胆囊结石死人的话一般肯定合并感染或其他重症,医生疏忽了这就构成了医疗事故。建议你先搜集好所有的病案资料和事情发生过程的各种证据,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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