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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醫院為什麼要拖延時間

發布時間: 2022-10-04 15:26:45

❶ 最新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有哪些規定

(1987年6月29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

第三條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由於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範的不良後果的;

(三)發生難以避免的並發症的;

(四)以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四條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及時、認真地做好調查研究和分析、鑒定工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准確、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病員、家屬及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後處理工作。

第二章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五條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所致的事故。

第六條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前款醫療事故等級的醫學鑒定標准,由衛生部制定。

第三章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第七條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本醫療單位的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隨即向本醫療單位負責人報告。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當地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八條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有關的各種原始資料。嚴禁塗改、偽造、隱匿、銷毀。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葯等引起不良後果的,要對現場實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第九條醫療單位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進行調查、處理,並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病員及其家屬也可以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

第十條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屍檢。屍檢應在死後48小時以內,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法醫參加。醫療單位或者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屍檢,或者拖延屍檢時間超過48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

第十一條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者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十二條省(自治區)分別成立省(自治區)、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三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直轄市分別成立市、區(縣)二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由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主治醫師、主管護師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幹部若幹人組成。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鑒定委員會可以吸收法醫參加。

鑒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鑒定委員會負責本地區醫療單位的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它的鑒定,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中國人民解放軍所屬的向地方開放的醫院發生醫療事故,也可以提請當地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第十四條鑒定委員會接到申請或者委託後,應當做好調查研究工作,認真審閱有關資料,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慎重做出鑒定。如材料不全或情節不清,有權要求醫療單位補充材料或者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復查。

鑒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並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十五條非鑒定委員會成員和未經鑒定委員會邀請的其他人員,不得參加鑒定工作。鑒定委員會成員中,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者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鑒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鑒定委員會成員進行威脅、利誘、辱罵、毆打。

第十七條鑒定可以適當收取鑒定費。經鑒定屬於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提出鑒定的一方負擔。鑒定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五章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十八條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給予了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該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病員由於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

第十九條因醫療事故致殘的病員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由其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出院。

病員在醫療單位死亡後,屍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屍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周。逾期不處理的屍體,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公安部門備案後,由醫療單位處理,火化後的骨灰應通知家屬領回。

第二十條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當根據其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第二十一條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免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的,也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所造成的醫療事故,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等級、情節、本人態度,除責令其給病員或其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外,還可以處一年以內的停業或者吊銷其開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發生醫療事故或者事件後,丟失、塗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資料,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醫務人員由於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已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醫療單位的財產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借口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違者,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適用於各級各類醫療單位以及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不再重新處理。

國務院發布《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後,各地在貫徹執行過程中提出了一些有待明確的問題,現就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醫療事故的概念

有關醫療事故的概念《辦法》第二條作了明確的規定。根據這個規定,認定醫療事故必須具備下列五個條件:

1.醫療事故的行為人必須是經過考核和衛生行政機關批准或承認,取得相應資格的各級各類衛生技術人員。因診療護理工作是群體性的活動,構成醫療事故的行為人,還應包括從事醫療管理、後勤服務等人員。

2.醫療事故的行為人必須有診療護理工作中的過失。

過失,是指行為人由於疏忽大意和過於自信的兩種心理狀態所造成的危害結果。過失與故意的屬性根本不同,醫療事故屬於過失,不是故意。此外,尚有因技術水平和經驗不足造成的技術過失,與疏忽大意和過於自信過失有所不同,在實踐中有加以區別的必要。

疏忽大意過失:是指在醫療事故的發生中,根據行為人相應職稱和崗位責任制要求,應當預見到和可以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對病員的危害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未能預見到,或對於危害病員生命、健康的不當做法,應當作到有效的防範,因為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危害發生。如不執行或不正確執行規章制度和履行職責,對危重病員推諉、拒治;對病史採集、病員檢查、處理漫不經心,馬虎草率;或擅離職守;或遇到不能勝任的技術操作,既不請示,也不請人幫助,一味蠻干;或擅自做無指征和有禁忌症的手術和檢查等,而造成了對病員的危害結果。

過於自信過失:是指行為人雖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給病員導致危害結果,但是輕信藉助自己的技術、經驗或有利的客觀條件能夠避免,因而導致了判斷上和行為上的失誤,致使對病員的危害結果發生。

構成醫療事故過失行為,必須具有違法性和危害性雙重特點。

違法性:在醫療事故中主要是指違反診療護理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這些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約定俗成大家都在實踐中遵循的。但違法並不等於犯罪,這點要正確的理解和解釋。

危害性:是危害行為的基本屬性。在實踐中不能因為行為人有一般過失行為就與醫療事故關聯,必須視其行為實際上是否造成了對病員的危害。

醫療技術事故,指根據行為人的相應職稱或相似情況下的一般水平,限於能力不及或經驗不足,發生診療護理工作中的失誤,導致不良後果的。

3.必須是發生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包括為此服務的後勤和管理)。

4.給病員造成危害的結果,必須符合《辦法》第二條規定,即"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不及這種程度,不認定為醫療事故。屬下列情況者應區別對待:

在胸腔、腹腔、盆腔、顱內及深部組織遺留紗布、器械等異物;開錯手術部位,造成較大創傷;或造成嚴重毀容等,可認定為醫療事故。但反應輕微,或體內遺留的異物微小,不需再行手術,或異物被及時發現、取出,無明顯不良後果者,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其中在體腔、術野遺留物給患者雖造成痛苦和創傷,但是再手術取出後並未致殘或遺有功能紊亂,在事故分級標准中劃為醫療事故。《辦法》中未寫此類醫療過失為醫療事故是為了減少矛盾,而在事故分級標准中把這些情況劃為事故,是為嚴格醫療質量管理,確保醫療安全,保護患者利益和尊重既往處理的慣例。

5.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必須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否則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在多因一果時,要具體分析各自原因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如病人死亡、殘疾或功能障礙與疾病本身的自然轉歸常有密切關聯。有時因疾病重篤、復雜或已處晚期,而責任者的過失行為只是處於非決定性的地位,甚至是處於偶合地位,這些都要作具體分析,尤其是在事故定性、定級和對責任者處分時要慎重判定。

二、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辦法》第五條規定,醫療事故分為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兩類。這種分類主要是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而制定的。盡管在實踐中兩者多有交叉,但是依其所佔的主要份量來進行分類,還是不難定性的。據此,醫療責任事故是指責任人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醫療技術事故是指責任人因專業技術水平和經驗不足為主要原因導致診療護理失誤所致的事故。

醫療事故的分級標准(見另文)

三、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1.關於申訴和訴訟問題

醫療事故或事件原則上應由當事的醫療單位與病員及其家屬根據《辦法》的規定進行協商處理。只有在協商無法進行,發生爭議時,才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因此,醫療事故或事件發生後,醫療單位要首先進行認真的調查了解,做到事實清楚,責任分明,結論准確,處理得當。院方應誠懇地向病員方面說明真相,進行勸慰,取得諒解和支持,做好工作。

病員及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若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醫患雙方均可在接到鑒定報告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也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病員方面不服鑒定結論或處理,應訴對象為當事的醫療單位,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一般不作應訴對象。

當事的醫療單位和醫務人員不服鑒定結論,應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不服理由,盡量通過行政手段解決。如對行政意見不服,可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訴解決,或向法院起訴。

2.關於"個體開業"問題

《辦法》中所提"個體開業"是指包括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發給營業執照的聯合診所、民辦醫院和具有這種合法身份的所有開業人員,以及鄉村醫生,他們所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都要立即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非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行醫"者的事故。不在本《辦法》所指范圍之內。此類事故應按無照行醫人員從嚴處理。

3.關於屍檢問題

屍檢對判明死因具有特殊意義,它除了可給醫學技術鑒定和司法裁決提供直接的證據以外,還可為醫務人員診療護理實踐進行反饋和檢驗,從而達到明確診斷、分清是非的目的。因此,《辦法》第十條規定,凡有條件進行屍檢的地方,必須進行屍檢。屍檢應該爭取在死後24小時內進行,最遲不要超過48小時。這是因為超過上述時限屍體的組織細胞就會發生自溶和腐敗,使屍檢結果失去可靠性。

屍檢所需的費用一般由醫療單位支付。屍體的運送費、保管費的支付視鑒定結果而定。若最終鑒定為醫療事故,這些費用由醫院支付,否則由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支付。

4.關於病歷的保管與查閱

《辦法》第八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各種原始資料,這是因為原始資料是病情發展的真實記錄;是認證醫療過失的重要依據。進行醫療技術鑒定時醫療單位負責提供病歷摘要和必須的復印件。受託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和受訴的法院、檢察院,需要查閱原件時,持介紹信經醫院院長簽字,就地調閱。病人所在單位、病人、家屬、事故當事人及其親屬不予調閱。

四、醫療事故的鑒定

1.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的組成根據《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人數,各地情況不同,可以自行規定。有條件的地方,鑒定委員會可吸收法醫參加。鑒定委員會應分別設立若干學科組。鑒定時每個學科組至少要有3名專業人員參加。

鑒定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相應的衛生行政機關,指派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接待來信來訪、調查、鑒定等工作。

2.鑒定委員會的性質和任務

鑒定委員會在同級政府領導下,負責受理本地區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它是本地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唯一合法組織,只有它的鑒定結論才能作為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司法機關認為該鑒定結論舉證有困難時,可要求同級鑒定委員會復議或請上一級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

各級鑒定委員會沒有隸屬關系,獨立進行鑒定。其所作的鑒定結論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效力相同;需要重新鑒定時,上級鑒定委員會可以否定下級鑒定委員會的結論。

鑒定委員會有權要求醫療單位和當事醫務人員、病人及其家屬提供有關資料和作當面陳述,也有權直接進行調查、核實。發現資料不完整、不真實,有權拒絕鑒定。在遇到定性和等級判定意見難以一致時,可以暫時不作結論,待進一步調查、觀察或核實後再作鑒定結論。

3.鑒定費和鑒定書

鑒定費由敗訴方負責支付。申請上一級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應另行支付鑒定費,原來支付的鑒定費,無論重新鑒定結論如何,均不退還。

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要以書面形式發出,內容包括:

(1)委託鑒定書:單位名稱、負責人或個人姓名,與本案病員的關系。

(2)申請鑒定者:單位負責人或個人姓名、詳細住址,與本案病員的關系。

(3)病員一般情況: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或家庭住址、住院號、門診號等。

(4)病歷摘要及申請鑒定理由。

(5)鑒定委員會分析意見。

(6)鑒定結論(含事件性質和等級)。

(7)鑒定委員會蓋章及簽發年、月、日。

鑒定報告書字跡要清晰,結論嚴謹,由鑒定委員會負責人簽發,分送申請(委託)鑒定單位、個人和醫療單位。

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醫院、醫學院校教學醫院及衛生部直屬醫院也應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參與所在地區的鑒定。

4.《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鑒定委員會成員中,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系者,應當迴避。系指與病人及事故的直接責任者有親屬關系,或是直接責任者所在科室的負責人及專業組負責人。

五、醫療事故的處理

1.關於醫療事故責任人的確認問題

(1)直接責任人員:指責任人的行為與病員的不良結果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是對不良後果起決定作用的人員。

(2)間接責任人員:指責任人的行為與病員的不良結果之間有著間接的聯系,是造成不良結果的條件,不是起決定作用的人員。

(3)在復合原因造成的結果中,要分清主要責任人員和次要責任人員,分別根據他們在造成不良結果過程中所起的作用,確定其所負責任的大小。

(4)要區分具體實施人員的直接責任與指導人員的直接責任。如果是具體實施人員受命於指導人員實施的行為,或在實施中實施人員提出過糾正意見,未被指導人員採納而造成不良結果的,由指導人員負直接責任。如果實施人員沒有向指導人員如實反映病人情況或拒絕執行指導人員的正確意見造成不良後果,實施人員負主要責任。

如果是具體實施人員提出了違反有關法規(含規章制度)的主張、做法,由於指導人員輕信,同意實施或者具體實施人員明知受命於指導人員所實施的行為違反有關規章制度,但不向指導者反映,仍然繼續實施而造成不良結果的,則具體實施人員和指導人員都要負直接責任。

(5)要分清職責范圍與直接責任的關系。如果事故責任不屬責任人法定職責或特定義務范圍,責任人對其不良後果不負直接責任。如果分工不清、職責不清,又無具體制度規定,則以其實際工作范圍和公認的職責作為認定責任的依據。如無特殊需要責任人無故擅自超越職責范圍,造成事故的,也應追究責任。

《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免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者應依照《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所說"情節嚴重"主要是指事故發生雖然屬於技術過失為主要原因,但其中責任因素依然佔有不可忽視的地位。或事故發生後,不能以病員安危為重,迅速採取果斷措施進行補救,而是患得患失,企圖隱匿或推託責任的。

參照《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未經單位同意或認可,從事業余的有償診療護理活動而造成病員不良後果的,其善後處理由本人負責。

如果在非職責范圍和職責崗位,包括業余或離退休人員,無償為人民群眾進行診療護理活動,或於緊急情況下搶救危重病員而發生失誤造成不良後果的,一般不應追究責任。

2.因醫療事故致殘而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病員或嬰兒,若無家屬,無單位接受出院,各地醫療衛生部門應主動與民政和公安機關協商解決,爭取他們的支持。

3.《辦法》第十八條所說:"病員由於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此醫療費用系指醫療單位在發生醫療事故之後,至定性處理進行一次性補償之前,由於醫療事故使病人增加的醫療費用應由出事的醫療單位支付。

4.《辦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條不在本文解釋,見另行文。

六、關於對《辦法》第二十九條"結案"的解釋

《辦法》第二十九條所稱已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應理解為:

(1)在1987年6月29日之前已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的有關文件做了鑒定結論和處理決定的。

(2)在1987年6月29日之前,經調解,病人或家屬與醫療單位達成了協議,病人方面已接受協議的處理的。

此外,在1987年6月29日之前家屬未提出疑議,《辦法》發布後又提出申訴,超過屍檢時限,沒有屍檢結果無法推斷判定的和因時間過久當事人俱已不在,無法考察認證的,均不屬重新處理的范圍。

❷ 醫院延誤治療應承擔的責任

醫院延誤治療時間觸犯的是侵權責任法。有以下三個原則,即全部賠償原則、合理賠償原則和財產賠償原則,要求賠償的醫療費賠償金額=已發生醫療費用(診療費+醫葯費+掛號費+住院費+其他,不含原發病醫療費用)+後續,如果致死的話就要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補助費等。
一、醫院延誤治療致損如何維權:
1、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應當對其過失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2、法院可以根據被告的過錯程度,確定由被告對原告的損害後果承擔40%的賠償責任。
3、現在很多醫院的救護車都不是醫院內部的而是外面社會服務機構的,此時醫院是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二、怎樣判斷醫生的過錯責任:
1、醫方的過錯在一般情況下應就其是否已盡客觀上的注意義務而加以判斷;
2、醫方應盡的注意義務應當是民法上善良管理人所應盡到的注意義務;
3、醫方在從事診療護理行為時,應具有合理的注意及適當的技術。所謂「合理的注意及適當的技術」,其判斷標準是「醫療水準」,即醫師於醫療之際,其學識、注意程度、技術以及態度均應符合具有一般醫療專業水準的醫師在同一情況下所應具備的標准。
法律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四十九條 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1、醫療事故等級;
2、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
3、醫療事故損害後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❸ 醫生和病人有矛盾,拖延時間不作手術,是醫療事故嗎

首先肯定的是這不屬於醫療事故。客觀的來講,首先要分析以下原因1,要搞清楚醫生與病人家屬是因什麼事造成的矛盾,這里醫生有個舉證倒置的義務,也就是說醫生要證明自己並不存在過錯,而不是說病人家屬舉例。2,如果說是因為病人家屬的過錯,導致醫生無法對病人進行及時的救治致使病人死亡,那麼醫院並無過錯,但要對此負一定的責任,病人家屬可以要求其做出一定的補償,也只能是補償,而不是賠償;其二是認定醫生負主要責任,那麼病人家屬可以得到一定數額的賠償。但是在此類事件的處理當中,一般很難認定是誰的責任,投訴96301(衛生局)也只能起到個調解的作用,而一般大型的醫院是不會理會你的,這個時候,你就可以向當地的法院民廳去咨詢,免費,讓他們幫你出對策,有必要進行民事訴訟,價格也比較公道。

❹ 為什麼醫療事故鑒定和法醫鑒定等結果要半個月才出

你鑒定當天所完成的只是鑒定工作的一部分,主要是對案情的了解,對受害人傷情的檢查,對病歷資料的收集和真實性的鑒別,而結論是不可能當天出來的,何況還是醫療事故鑒定,鑒定人必須對整個診療過程進行鑒定,甚至需要專家組討論,這不是一時半會兒就可以完成的,所以你需要耐心,鑒定也是有法定出結論的時間的,半個月沒問題

❺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

你要拿起法律武器維護你的合法權益,下面是醫療事故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和安全,保障醫學科學的發展與進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中,因違反醫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死亡、殘疾、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事故。

第三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醫療事故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事故處理工作。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醫療事故,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五條 處理醫療事故爭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及時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准確、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第六條 國家扶持和推動建立醫療職業保險和醫療風險保險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參加醫療職業保險。患者參加醫療風險保險實行自願原則。

醫療機構可以按照其業務規模,建立醫療事故賠償金。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范圍和等級

第七條(方案一)

根據給患者身體健康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組織器官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組織器官損傷導致一過性功能障礙的。

具體標准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方案二)

根據給患者身體健康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組織器官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組織器官損傷導致一次性功能障礙的。

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所致的事故。具體標准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八條 非法行醫侵害患者身體健康造成損害的,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進行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患者身體健康損害的,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經執業登記擅自擴大診療活動的;

(二)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的;

(三)未經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擅自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床診療的;

(四)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葯品、醫療器械的;

(五)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專門組織或者配備人員,負責解答患者詢問、介紹有關診療情況,反映患者意見、接收信訪投訴,對發生的醫療糾紛進行和解。

第十一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發生或者發現醫療過失,以及與患者發生醫療爭議的,必須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單位負責人接到醫療過失報告後,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患者或者其近家屬通報。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對發生的醫療過失,應當根據情況及時採取有效的診療措施,防止或者減輕對患者身體健康的損害。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

患者有權查閱和要求復印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

醫學影像檢查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報告單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病程記錄、死亡病歷討論記錄、疑難病歷討論記錄、會診意見、

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共同封存。

第十四條 嚴禁塗改、偽造、隱瞞、銷毀病歷資料。

因搶救工作緊張未能及時記錄的病歷內容,當事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後10小時內據實補記,並加以註明。

第十五條 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葯物、醫療器械等引起不良後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保留;需要檢驗的,應當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技術檢驗部門進行檢驗。

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時,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采供血機構到場。

第十六條 對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醫療事故爭議,應當進行屍檢。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簽字。

屍檢應當在患者死後48小時內,由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機構進行。屍檢人員應是取得相應資格的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也可以請當地法醫參加屍檢。涉及醫療事故爭議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

拒絕進行屍檢,或者拖延屍檢時間超過48小時,影響對死因判定的,責任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

第十七條 醫療事故爭議發生後,醫患雙方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處理申請。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八條 床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事故爭議,由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受理;不設床位或者床位不滿100張的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事故爭議,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受理,但下列醫療事故爭議,由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一)患者死亡的;

(二)患者嚴重殘疾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直轄市由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事故爭議。

第十九條 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的有效期間為1年,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

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的,應當遞交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具體請求、醫療事故爭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等。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收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後,應當在10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委託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二十一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是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專門組織。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分為:縣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設區的市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省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由具有高級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有臨床經驗、有權威、辦事公道的醫學專家和法醫組成。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委員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資格審查並提名,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衛生技術人員有義務接受聘任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三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任務是,運用醫學科學原理和專門知識,對爭議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判定,為解決醫療事故爭議提供醫學依據。

第二十四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依照醫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獨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委員進行威脅、利誘、辱罵、毆打。

第二十五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實行合議制。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鑒定委員會中衛生專業技術人員、

法醫組成專家組進行,但參加鑒定的臨床專家不能少於三分之二,涉及的主要學科的專家不能少於臨床專家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條 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在衛生行政部門主持下,可以按照對等原則從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專家庫中分層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鑒定委員參加鑒定,但一方當事人抽取的鑒定委員人數不得超出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收到委託鑒定後應當在90日內組織鑒定。

醫療事故爭議雙方應當在收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接受委託鑒定通知之日起10天內,向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對醫療事故爭議的書面陳述、申辯;

(二)病程記錄、死亡病歷討論記錄、疑難病歷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三)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報告、手術及麻

醉記錄單、病理報告單等病歷資料原件或者復印件;

(四)搶救結束後補記的病歷資料原件;

(五)封存保留的輸液、血液、注射劑、葯物、醫療器械等實物,或者技術檢驗部門的檢驗報告;

(六)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關的材料。

第二十八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應當認真審閱雙方提供的材料,可以對爭議的事實聽取雙方陳述並進行核實。

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材料,並積極配合調查。當事人拒絕提供材料或者配合,影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責任由拒絕一方承擔。

第二十九條 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可以邀請本地區以外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委員參加鑒定,但是本地區以外的鑒定委員人數不得超出參加該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人數的三分之一。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列席鑒定。

第三十條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

(二)與醫療事故爭議有利害關系;

(三)與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三十一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應當對醫療過失程度、患者的病情和體質差異等進行綜合分析,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基礎上,根據醫療過失行為與醫療事故爭議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中的作用,作出是否為醫療事故以及醫療事故等級的鑒定結論。

第三十二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書內容包括:雙方當事人一般情況、

雙方爭議的主要事項、主要分析意見、鑒定結論、對醫療事故當事人的診療護理醫學建議、鑒定時間等。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程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過錯或者不足,但未造成患者身體健康損害的;

(二)在診療過程中由於病情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的難以預料或者在預料之中但難以防範的不良後果的;

(三)在診療過程中發生的難以避免的並發症的;

(四)在正常的技術操作過程中發生的難以避免的診療意外的;

(五)現有醫學科學技術無法預料、防範的不良後果的

(六)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無法按照常規採取的急救措施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非精神病患者在診療期間自殺、自殘導致死亡、傷殘的;

(八)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的不良後果的;

(九)因患者或者患者一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後果的;

(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鑒定可以適當收取鑒定費。經最後認定屬於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醫療機構支付;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提出醫療事故處理申請的一方支付。鑒定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和物價部門規定。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醫療事故處理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醫療事故處理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二)向有關醫療機構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病歷和資料;

(三)委託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四)對醫療事故進行賠償調解;

(五)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提出行政處理意見;

(六)對醫療事故責任人員提出行政處理意見;

(七)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收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後,應當對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鑒定的程序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

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衛生行政部門陳述醫療事故爭議發生的經過,不得隱瞞真實情況。其他知情者有義務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供有關情況。

第三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經過審核,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鑒定予以確認(採信);對

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鑒定,應當要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重新進行鑒定。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醫療事故爭議確認不服,可以在收到醫療事故爭議確認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醫療事故爭議確認的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重新確認,也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提出醫療事故爭議再鑒定要求的,收到重新確認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委託同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醫療事故爭議重新確認不服,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法院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委託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

第四十條 對於因醫療事故爭議引起的妨礙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行為,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勸阻;經勸阻不聽,影響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暫不受理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對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事故應當在7日內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規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逐級上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第六章 醫療事故的賠償

第四十二條 醫療機構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應當根據事故等級給予一次性經濟賠償。不是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醫患雙方可以按照賠償原則自行協商解決賠償問題。醫患雙方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時,可以申請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賠償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賠償調解,應當遵守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達成賠償協議的,製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五條 醫療事故經濟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准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機構對當事人的醫療事故基本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結案後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需的費用給付。

(二)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於醫療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准計算。

(四)護理費:患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

(五)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的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國產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醫療事故補償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一級醫療事故補償八年,二級醫療事故補償五年,三級醫療事故補償三年,四級醫療事故補償一年。對不滿十六周年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一級醫療事故最低不少於四年,二級醫療事故最低不少於三年,三級醫療事故最低不少於二年,四級醫療事故最低不少於一年。

(八)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的喪葬費標准計算。

(九)被撫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的、沒有其他

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的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准計算。對不滿十六周歲的撫養到十六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老人撫養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養活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周年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十)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第四十六條 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參照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計算,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3人。

患者需要住院、轉院、護理的,可以與當事醫療機構進行協商,也可以按照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醫學建議辦理。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葯品或者超過醫療機構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患者承擔。

第四十七條 因醫療事故致殘的患者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由其近親屬接出院。

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後,屍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屍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周。逾期不處理的屍體,經當地公安部門備案後,由醫療機構處理,火化後的骨灰應當通知其近親屬領回。

第四十八條 醫療事故賠償費用,由醫療機構一次性結算給患者或者其近親屬。

患者因醫療事故死亡或者殘疾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後,患者所在單位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撫恤、社會保險待遇。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九條 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後,醫療機構塗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歷等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醫務人員由於不負責任,造成醫療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五十二條 醫療機構不按規定報告醫療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衛生行政部門不按規定報告醫療事故的,由其上級衛生行政部門予以通報批評。

第五十三條 醫療機構對造成醫療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對造成醫療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機構可以要求其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五十四條 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嚴重損害患者身體健康,

構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醫療機構的財產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借口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違者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第五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不再重新處理。

❻ 醫生拖延手術時間,導致病人出現生命危險

不是。

子宮肌瘤是擇期手術。早一個鍾頭,晚一個鍾頭,甚至早一天,晚一天都沒有什麼關系的。

但是一個人餓多一兩個鍾頭,就能引起心臟負荷出現問題,這樣說,也太牽強了。畢竟手術前後,醫生都會開適當的生理鹽水,平衡液,葡萄糖,及能量等各種維系人體各項功能平衡的葯物。

所以,你這個病不能說是什麼醫療事故.

你可以參考回來,當時醫生在手術前,給你簽定的一份手術同意書,上面有寫到該手術,麻醉上有什麼可能會出現的情況。同時也寫到手術過程中有什麼可能存在。而且,包括術後有什麼可能的後遺症等等都有寫的。

出現這種情況,只能說是病人本身體質上,或者其他方面存在問題。

你能追究的,僅僅是為什麼要延遲兩個鍾頭手術,若院放能提供出足夠理由。那麼你只能得到一句:由於情況需要,延遲了對病人手術,深表歉意.望體諒並配合我們的工作。

❼ 醫院不安排手術一直拖怎麼辦

法律分析:醫院拖延不理的,可以找媒體曝光,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還可以申請行政調解。

法律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後,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採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後果擴大外,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於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否屬於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三十七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

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第三十八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❽ 醫院拖延搶救時間導致人死亡,是否屬於醫療事故

醫院拖延搶救時間導致人死亡,是否屬於醫療事故,我想是屬於醫療事故,但你無法追究其責任,因你難舉證醫院存在故意拖延搶救時間.因為醫院接收的病人很多,你說你是危重病人,醫生他也是危重病人,醫生的人手有限,總得一個一個的來。除非你有足夠證據,再說你的充足證據也許醫生輕描淡寫兩句話就擺平,更有你找證據證明醫生故意拖延很困難,至今我未見醫院因拖延搶救時間導致人死亡被追究責任的先例。如果是用錯葯的話,官司還尚可一打,因證據相對好找點,法院是個什麼都講證據的地方。

❾ 出現醫療事故,醫院拖延處理,以各種理由拖延時間,如果通過網路公布該醫院態度惡劣,算不算違法

還是要通過正常法律途徑解決。因為你披露的材料舉證困難,也不能保證全部客觀真實,易引起對方反訴,反而扯皮。

❿ 出現醫療事故,醫院不理睬也不給於答復怎麼辦

如果內容屬實,那麼當地警察和醫院都有責任,通過醫療事故鑒定的話至少是(創可免)50%的責任,如果信不過醫療事故鑒定的話就直接民事訴訟,醫生跑了沒關系,在醫院執業是由醫院來承擔賠償的,就算主治醫生在也是醫院來賠償!膽囊結石死人的話一般肯定合並感染或其他重症,醫生疏忽了這就構成了醫療事故。建議你先搜集好所有的病案資料和事情發生過程的各種證據,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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